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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和公司诉北海外代理租船合同租金及滞期费纠(4)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涉外租船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北海市,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理。对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北海外代在本案租船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一般情况下,外轮代理公司是作为租船合同的一方的代理人身份出现的,其本身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这种情况下,外轮代理公司仅需承担代理人的责任。但是,本案中的北海外代却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新和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的。这表明,北海外代是本案租船合同的当事人。认清这一点,是确定本案责任承担者的关键。

  二是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北海外代、北海港务管理局、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分别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北海外代是经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法人,因此,理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北海港务局是北海外代的行政主管单位,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是北海外代的业务指导单位,但这种行政主管关系与业务指导关系不能取代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北海外代的行政主管和业务指导部门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

  三是关于承运人对留置权的行使。“金康”合同范本是国际通用的,也是我国航运界采用较多的格式合同,其第八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货物有留置权,以便收清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期损失。租船人对发生于装货港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负有责任。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下才发生。”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新和航运有限公司在没有收清运费及滞期费的情况下,对船载货物在目的港实施了长达60天的留置,行使了留置权,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在未取得运费、滞期费或者担保的情况下,没有申请拍卖货物就自动交货,这只能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留置权。这时原告再转向租船人主张全部债权,不符合租船合同留置权条款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广州海事法院认定船东行使留置权不当,租船人不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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