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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5)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本案中,菲达电器厂仍持有正本提单,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总统轮船公司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致使货物所有人菲达电器厂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到货款,侵害了菲达电器厂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对此,总统轮船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赔偿菲达电器厂该批货物的损失。菲达电器厂要求签发记名提单、没有通知总统轮船公司暂停向收货人交货,并不意味放任损失的发生,更不能因此免除总统轮船公司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

  综上,总统轮船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适用、记名提单不可转让的特性对交付货物的影响、承运人向记名提单收货人交付货物是否仍应凭正本提单,以及记名提单托运人持有提单的合法性的问题。

  本案涉及美国、新加坡和中国三个国家法律,海牙规则,还有国际惯例,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美国法是提单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的法律,新加坡是卸货港所在地和交货行为实施地,中国是原告住所地、提单签发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海牙规则是提单约定适用而我国没有参加的国际公约。从结论上看,一、二审法院除对是否适用国际惯例有不同意见外,一致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但理由并不相同。对于本案应适用中国法而不应适用美国法、新加坡法和海牙规则,一审法院的理由是:提单选择适用的美国法律和海牙规则没有关于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应凭正本提单交付的明确规定;新加坡《提单法案》在当时尚未生效。二审法院的理由是: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侵权纠纷,侵权纠纷不应该适用合同选择的法律,而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新加坡和中国均是侵权行为地,但中国与本案纠纷有更密切的联系。可见,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的法律定性。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至少是没有明确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二审法院则明确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因而明确认为本案应适用与本案有更密切联系的侵权行为结果地法律,即中国法律。由于对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件的法律属性,目前还没有定论,因此,对上述不同法律适用原则的是与非,一时也难以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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