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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金属材料公司诉郑吉明未按其通知的期限(3)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二、郑吉明之妻签收《通知》的行为与金属公司收取郑吉明在合同期满后交付租金的行为性质是否相同。金属公司认为,郑吉明之妻签收了其发出的《通知》,应当视为郑吉明默示承认了《通知》中规定的内容,双方就应当按照《通知》中规定的期限来执行。那么,郑吉明之妻签收《通知》的行为是否是一种默示行为呢?我们认为不是。所谓默示行为是指当事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间接方式来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经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同时规定,默示法律行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郑吉明之妻在签收金属公司《通知》时,对是否购房并未作出明确表示,在这里,既没有法律规定该签收行为是默示行为,也没有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因此,该签收行为根本不意味着郑吉明默示承认《通知》的内容。相比而言,由于郑吉明每月向金属公司交付租金,在合同期满后,郑吉明向金属公司交付期满后的租金时,应当视为郑吉明以自己交付租金的行为提议延长租赁期。尽管金属公司未明示承诺延长房屋租赁期,但金属公司收取了租金,收取租金的行为就表示其无条件地接受了延长租赁期的提议。这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有先前存在相同的交易行为为前提,这种交易也就是双方先前的一种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了延长租赁期的协议,所以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金属公司要求郑吉明赔偿占用该房时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从上面的分析来看,郑吉明之妻签收《通知》的行为与金属公司收取郑吉明在合同期满后交付租金的行为性质截然不同,前者不是默示法律行为,后者是一种默示法律行为。

  三、优先购买权之诉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弄清这一问题是能否直接支持郑吉明要求与金属公司建立承租房的买卖关系的关键。所谓确认之诉,是指诉的目的仅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查明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而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变动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来看,该条规定只认可“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承租房)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未作出进一步的阐述,该规定恰好符合确认之诉的特点,即人民法院只需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判令败诉一方履行一定的义务。从另一方面来看,优先购买权只是一种他物权,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支配权利。在他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虽然也可以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但他物权不能对所有权提出诉讼请求,而只能根据他物权的具体内容,请求法院或确认他物权的存在,或对侵犯他物权的行为予以制裁。而且,凡是以他物权为内容的诉讼,不能产生所有权的变更。因此,优先购买权之诉是一种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只能确认郑吉明对承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判令侵犯了郑吉明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而不能直接判决郑吉明与金属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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