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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城西区办事处诉禄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城西区办事处。地址: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92号。

    被告:禄诚,男,28岁,西宁市城西区大华酒家业主,住西宁市长江路22号。

    1990年9月4日,禄诚之父禄自新以禄诚名义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城西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城西办)申请贷款30万元,并提出以自己的15万元(实际10万元)五年定期住宅存款和150.16平方米的铺面房屋作抵押。建行城西办对禄诚的抵押物权和偿还能力进行调查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购房专项贷款借款合同》(为建行西宁支行印制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城西办贷给禄诚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五年;借款方保证于1995年10月15日止全部偿还清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息11.1‰计算,逾期未归还部分加收利息20%;全部贷款一次性偿还;本贷款实行抵押等。合同并经西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建行城西办随之将20万元贷款划到禄诚帐户上。同年12月21日,建行城西办用特种转帐付款凭证从禄诚的6-2657306号帐户上划转四季度住宅贷款4415.95元至自己的61501号帐户上,并将转付凭证交给禄自新,禄诚未提出异议。1991年3月,建行城西办曾口头要求禄诚承付贷款利息,禄诚未付。1993年7月26日和9月10日,在建行城西办多次催要下,禄诚先后两次付给贷款利息5000元,同时提出免除加息和复息,愿意按季付息的条件,建行城西办未同意,双方产生纠纷。

    建行城西办与禄诚签订的《借款合同》引用了建行西宁支行1986年12月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住宅储蓄存款和贷款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没有规定贷款利息结算办法,且该《试行办法》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失效,而为1989年5月1日起生效的《建行西宁支行住房储蓄存款和住房专项贷款办法》所代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贷款利息的结算办法也没有明确约定。建行城西办于1990年12月21日扣划的四季度住宅贷款4415.95元,为禄诚在该日前的贷款利息。自1990年12月2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止的该笔贷款正常利息为116032元,扣除禄诚已交付的5000元,应计利息为111032元。

    1994年8月,建行城西办以借款人不按合同及时履行承付贷款利息义务为理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与禄诚签订的借款合同,禄诚应归还本金20万元及偿还利息及复利17841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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