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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离退休妇女干部联谊会立交桥玻璃服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案情」

    原告:乌鲁木齐市离退休妇女干部联谊会立交桥玻璃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地址:本市西河坝前街173号。

    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乌市二中”)。地址:本市西河坝前街99号。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疆北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地址:本市建设路9号。

    1990年8月,原告服务部与被告乌市二中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租被告24平方米房屋一间,租期三年,从1990年8月15日至1993年8月15日;合同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服务部有优先承租权。该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1993年2至3月,及至合同期满前后,原、被告曾多次商谈续租事宜。此时,第三人物资公司亦要求承租此房,并表示每年愿付租金3万元,而原告只愿每年付租金2.5万元。1993年10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该房屋出租事宜达成一份“房屋租赁的前提协议”,其中第三条规定:“乙方租用甲方此房屋每年的付费总金额为3.5万元……”。10月8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再次协商,原告表示愿出3万元租金续租该房,被告与第三人即表示租金已提高到3.5万元,并应原告的请求写了租金为3.5万元的“说明”。原告见此即表示放弃竞争,不再坚持续租。但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经三方协商,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扣除租房期间的水电费等费用,实际给付原告3324.17元。此后,原告搬出该房屋。1993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规定年租金为1.5万元正。与此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捐资协议书,规定第三人每年给被告捐资1.5万元助学。原告见此合同,认为自己受骗,于1993年11月8日起诉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确认原告对此房享有优先承租权。 被告乌市二中辩称:在我校与原告的合同到期时,首先确保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1993年7月,我校曾通知原告须小幅度提高租金,原告表示最多只能出2.5万元。此时,第三人亦要求租房,并愿出租金3万元,我校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表示3万元租金太高,无法续租。在此情况下,我校将该房出租给第三人。原告知道后即开始反悔。后经三方协商,第三人以我校名义给原告赔偿5000元,原告才同意搬出。现原告提出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物资公司述称:1993年9月,我公司与乌市二中联系租房事宜,乌市二中提出年租金3万元,我公司便押了一张支票。1993年10月8日,我公司与原、被告协商此事,当我公司提出年租金已提高到3.5万元时,原告表示不再竞争,但乌市二中必须给原告赔偿5000元。经过协商,我公司以乌市二中名义给原告赔偿5000元,原告即开始搬出。我公司与乌市二中的合同是合法的,原告的请求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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