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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和平南路街道办事处诉刘不姑等临建铺面地(4)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刘不姑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诉人出资兴建的铺面出租给被上诉人刘不姑,但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合同约定之铺面系其出资兴建。相反,《租赁合同》签订前,该位置的铺面却系被上诉人刘不姑出资所建。《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是"管理费",并非合同约定的"租金".上诉人实际是对被上诉人刘不姑占用自己辖区内的公用地收取行政性管理费用,故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依该《租赁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刘不姑支付租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振东街道办事处在行政管理范围调整后,谁应继续向被上诉人刘不姑收取铺面占道管理费,属行政管理调整问题,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海口市振东区和平南路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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