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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场诉深圳市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案情」

    原告:西安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场。住所地:西安市西木头市9号。

    被告:深圳市海鹏进出口贸易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太宁路47号。

    1992年12月,西安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场(简称银海商场)与深圳市海鹏进出口贸易公司(简称海鹏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写明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书”。抬头为“供方:深圳市海鹏进出口公司;需方:西安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场”。合同内容为:进口日本松下2R12空调压缩机3840台,单价1075元,总计价款3637800元。并约定:此批货由双方议定,由海鹏公司出资,在香港供货商处赎单接货,一切进口报批、运输均由海鹏公司负债,按销出价格差价部分由海鹏公司占60%,银海商场占40%。销往生产厂均由银海商场指定,以1075元/台为基础销价,预付款部分由银海商场解决。此外,合同还就验收标准、交货地点及期限、运输、保险办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银海商场即向海鹏公司帐上汇款400万元。海鹏公司依约办理了进口手续,支付了代理费。后由于货源的组织及入关手续办理存在问题,海鹏公司未能按期交货,致双方所签合同未能完全履行。银海商场多次派员催收所投入的款项,海鹏公司仅还款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酿成纠纷。银海商场遂于1993年8月20日以购销合同纠纷为理由,要求海鹏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起诉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海鹏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诉状副本。海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合同履行地在杭州,故本案的管辖权应属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查与裁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海鹏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合同履行地在杭州,不在西安,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和辩解无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由原告指定。据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其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为西安,故海鹏公司地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9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海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鹏公司不服此裁定,以一审裁定把银海商场据以起诉的合同认定为购销合同,歪曲了合同的性质,合同内容清楚表明双方既有共同出资,又有利润分成,双方是联营关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理由,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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