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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城西区办事处诉禄(2)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禄诚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五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息还本,没有按季付息的约定。建行城西办随意从我的帐户上划款4415.95元,又以虚假手段让我支付5000元的利息,建行城西办的错误行为给我造成停业等损失5000余元。要求认定已还9415.95元为归还的本金,由原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

    「审判」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行城西办与禄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由借款方提出借款申请,经贷款方审查后订立了《抵押担保协议》,并报其上级支行核准后才签订的。从合同内容上看,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现仅对合同中的贷款利息结算方法和逾期加息、复息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五、六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但利息结算条款约定不明确。建行城西办是国家金融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理应熟悉部门规章,在新的《办法》已经颁布的情况下,仍引用失效的《办法》签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借款利息结算方法应该知道,且其在嗣后与建行城西办协商时提出有免除加息和复息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对贷款利息的结算有按月、季、年结算之规定,而没有五年到期一次性结算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合同利息结算方法的理解是没有依据的。在本案纠纷中,被告片面理解合同条款,不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对长期拖欠国家资金及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有利合同的今后履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合同有关利息结算等不完善之处应予明确。被告反诉主张已扣还款为贷款本金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12月19日判决:

    一、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自1995年1月1日起按月计息,每季度末月20日付息一次。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116032元(不含已付利息9415.95元),由禄诚径付建行城西办。此期间的损失加息、复息合计62386.92元,双方各承担31193.46元。

    二、驳回禄诚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禄诚不服,以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在1995年10月15日还本付息,并没有按季付息的约定,利息的结算条款约定不明,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加息、复息31193.46元没有依据为理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归还扣收的9415.95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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