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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元存款被他人冒领责任谁担(4)
www.110.com 2010-07-24 11:08

  一、本案可否因涉嫌犯罪而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泰和工行认为本案涉及诈骗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未能确认原告与开户人(取款人)存在共谋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中止本案审理。笔者认为,本案并非存单纠纷案件,不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内,而应按一般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来认定。其次,泰和工行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存款,现有证据反倒可以确认原告系诈骗行为的直接受害人,被告一般应从善良的角度来推定原告是受害人,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三,本案虽有冒领人骗取银行存款的法律关系,又有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是以被告违规操作,具有过错造成其存款损失的侵权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前后两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均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本案应将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继续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被告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于法不合,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为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效,应对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或违约民事法律师关律进行审理的裁判。

  二、被告泰和工行是否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规定,违规操作办理个人存款账户和牡丹灵通卡而应承担过错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和身份证上使用的姓名。”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以上规定充分说明银行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上的审查。否则,银行就不能保障存款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此案中,被告泰和工行在为原告张以福开立1509013601101135001储蓄账户的当天,又在中山分理处办理另一“张以福”存款开户,银行工作人员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未进行认真审查,以致未能识别申请开户人伪造的身份证件,而开立了1101006113虚假账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泰和工行的违规操作,为他人冒领原告张以福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因为如果没有银行开立的虚假存折,那么就不可能存在原告的存折被“调包”的情况出现,所以泰和工行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张以福的存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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