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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在限额内持卡消费受阻,发卡人不应承担
www.110.com 2010-07-24 11:07

    「本案提示」

    这是我省法院受理的首例信用卡纠纷案。原告马X以被告中国银行违反双方订立的《领用合约》范围和被告建立的授权审批制度规定,已侵犯其信有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弄清被告授权审批制度和《领用合约》与本案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在持卡消费中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过错是审理本案的关键。该案的审结,为今后昆明市两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定借鉴。

    「案情」

    原告(上诉人):马X.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

    2001年1月26日,马X与家人一同到云南楚雄旅游。当晚,入住被告的特约商户楚雄永兴大酒店。马X以其持有的卡号为8914690016381002由中国银行发行的人民币长城信用卡进行登记。该酒店收银员在核对了马X所持信用卡及身份证后,即手工刷卡并将签购单交由马X签字认可。次日上午,马X到该酒店收银台结帐,酒店收银员将马军所持长城信用卡放在EDC交易机上刷卡。因机器出现故障,酒店收银员即手工刷卡结算,此时,收银员告知马X手工刷卡无效。经收银员打电话查询,被告知银行信用卡部无人上班,由酒店自行处理,该酒店收银员未受理原告以长城信用卡结算住宿费。后马X以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卡结帐支付了住宿费。为此,马X以中国银行侵犯其信用权益,超出双方订立的《领用合约》范围,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侵权行为成立;2、向原告赔礼道歉;3、纠正和消除造成侵权主、客观原因。庭审中,原告还增加了赔偿损失620元的诉讼请求。

    「审判」

    该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中国银行所建立的授权审批制度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月27日制定并于同年3月1日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的规定而制定的长城卡消费授权管理制度。该制度系对其所发行的长城信用卡进行风险控管,减少伪卡和欺诈交易的发生,保护持卡人和发卡银行的共同利益,并非系对某一特定的长城信用卡的持卡人或限制持卡人的持卡消费而制定。授权审批制度发生在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是酒店、商场、宾馆、饭店等与发卡银行通过签订受理信用卡业务协议而成为银行的特约商户。本案中,在原告马C持长城卡消费金额未超过中国银行授权范围的情况下,永兴大酒店没有给原告以信用卡结算,导致原告持卡消费受阻,这并非系被告建立的授权审批制度所致。诉讼中,原告虽主张被告违反了双方订立的《领用合约》约定,没有履行信用服务承诺,已构成违约,但由于《领用合约》中并未就持卡消费必须经过中国银行授权进行约定,在原告使用长城卡进行消费时,被告并未限制原告的持卡消费以及原告对信用卡的正常使用,且原告消费金额也未超过中国银行的授权限额。同时,被告对原告在酒店的住宿消费未加限制或禁止。故被告没有违反《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原告提出被告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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