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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锦祥金融凭证诈骗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1:08

  被告人曹娅莎虽然是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但是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行为都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与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至于曹娅莎将诈骗所得的一部分赃款用于归还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只是个人对犯罪所得赃款的使用,也与单位犯罪无关。

  被告人曹娅莎使用变造金融凭证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2500万元,除1000万元诈骗未遂以外,案发后仅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计1205.41万余元,有294.58万余元因个人挥霍而无法返还,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法发〔1996〕32号文规定:“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刑罚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等情节。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两相比较,《决定》和刑法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处刑条件并无实质的不同,且规定的刑罚是一致的。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决定》定罪处罚。无论是《决定》第十二条还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犯金融凭证诈骗罪都没有规定罚金刑,因此原审对曹娅莎并处罚金刑不当,应当改判。综上,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定罪和并处罚金刑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6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和二审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曹娅莎的定罪、并处罚金刑部分。

  二、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娅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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