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破产法案例 >
本案“押金”能否先于破产债权(2)
www.110.com 2010-07-24 10: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彩购物广场对所收取的货款开设专门帐户加以管理,即五彩购物广场代收的货款没有特定化,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董桂琴等50家商户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本案情况与上述情况基本类似。本案中,某甲对其交付给A公司的5万元享有所有权,但该5万元一经进入A公司流动资金帐户即与A公司其他资金混和,而难以区分,A公司并不享有对混合后的A公司帐户内其中5万元的所有权,即某甲对A公司帐户中未特定化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

  (三)某甲的请求不符合行使取回权的要件

  取回权是指不依破产程序,由权利人取回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的财产的请求权。权利人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其前提和基础必须证明申请取回权人对取回标的物存在所有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取回权行使的要件有三:一是取回权的标的物不归破产人所有;二是取回标的物必须为现实存在的物。破产宣告后,归入破产财产管理的他人所有的财产,不论是由破产管理人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只有仍然客观存在的,才可以从破产财产中区别出来,由权利人取回;三是取回权不通过破产分配程序行使。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某甲请求的标的物已经与A公司的其他财产混和流转,难以区分,不能特定化,不能从破产财产中区别出来,故而无法由权利人取回。

  综上,某甲请求行使取回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只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