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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申请破产为名损害他人商业信誉
www.110.com 2010-07-24 10:10

    案例:

    某机械厂与某销售公司发生合同纠纷,销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机械厂的货款。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一怒之下提出:如果销售公司不按期归还货款,他将向法院申请宣告销售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让销售公司在法院的破产公告中“亮丑”,并以此贬低其商业信誉的方式来要挟销售公司。然而,当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到法院提出宣告销售公司破产申请时,法院明确答复对此申请不予受理。

    分析:

    这是一起假借申请他人破产为名,来达到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案例。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据此规定,在企业破产宣告原因上,人民法院统一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现象来认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法定条件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申请宣告破产的主体对象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二、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清偿期限未满,不发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不能认定其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只有已到期的债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的情况下,才会有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形。如果债务虽已到期,但债权人未提出要求清偿,则不构成破产原因。

    三、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与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拥有的情况等多种因素相关。不能仅凭其拥有的财产数额来认定,而应对债务人进行综合评价。例如:良好的商业信誉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有的企业信用良好,虽然资产数额小于负债,但其凭借良好的信用,足以使资金快速周转,应付各种债务的清偿。即使该企业在某一时段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但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破产原因,故“资不抵债”不能成为企业破产的惟一条件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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