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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破产案中赔偿款的性质(2)
www.110.com 2010-07-24 10:10

  第二,该笔赔偿款属于破产费用的法律依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从该法条来看,并没有明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款属于破产费用的范畴,但是本条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本案某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者,因在破产清算期间未尽到对破产财产的监管维护之责,由此产生的“该笔赔偿款”应当视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所需要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中去考虑,笔者认为,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第三,从民事责任主体的角度来看:前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赔偿款属于一般破产债权,实际上是混淆了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如果认定该笔赔偿款属于破产债权,即肯定了该笔赔偿款是某机械厂所欠的债务,换言之,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应当是某机械厂,而不是某机械厂破产清算组。那么,本案的民事部分判令该厂破产清算组承担杨某儿子死亡损失费用5万余元的判决也应该是错误的。显然,本案民事判决并没有错,因为该机械厂自2002年宣告破产之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就已被该厂破产清算组所替代,该厂破产清算组理应对破产清算期间未尽监管之责所产生的该笔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法院在执行阶段可以裁定该笔赔偿款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而不是裁定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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