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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醇酒厂等诉交行贵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2)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原告贵州醇酒厂诉称:因贵阳交行信托部负责人许诺高息揽存,1995年9月13日,我厂以下属部门通灵公司的300万元在贵阳交行毓秀路分理处办理了半年期定期存单,该存单于1996年3月13日到期。被告要求延期3个月后,我厂多次派员取款,被告贵阳交行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厂存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实业总公司诉称:实业总公司是贵州醇酒厂出资开办的企业,且300万元人民币存款属贵州醇酒厂的资金,请求依法将贵阳交行应支付给我公司的本息判归贵州醇酒厂。

  被告贵阳交行答辩称:贵州醇酒厂与我行的关系不是存款关系,而是委托贷款关系。300万元委贷资金的风险责任应由贵州醇酒厂承担。

  第三人侨丰公司述称:300万元人民币的性质是委托贷款资金,我公司作为用资人已还归给金融公司委贷资金利息60万元。

  第三人润达公司述称:委托贷款合同中委贷利率及期限已发生变更,又未经担保人即我公司书面同意,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审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贵州醇酒厂在贵阳交行毓秀路分理处办理了帐户名称贵州醇通灵金融公司、帐号08605600034-90的开户手续后,通过通灵公司将其300万元资金经王远美帐户转入08605600034-90帐户。期限届满后,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又向贵州醇酒厂出具函件要求延长该3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对此,贵州醇酒厂和实业总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实业总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对该款主张所有权,要求判令直接归还贵州醇酒厂,因此,该300万元资金应确认为贵州醇酒厂所有。贵州醇酒厂300万元资金交付给贵阳交行后,由该行转给侨丰公司,并先后从侨丰公司收取60万元利息,高于按300万元存款计算的同期银行利息,属贵州醇酒厂与侨丰公司之间的违法借贷行为。贵阳交行虽向贵州醇酒厂出具存单,不能认定为贵州醇酒厂和贵阳交行之间为存款关系,故对贵州醇酒厂和实业总公司要求判令贵阳交行支付300万元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贵州醇酒厂、贵阳交行和润达公司在诉讼中分别向本院提交的委托贷款总协议书和单项协议书的内容及签章均有区别,故协议的订立不是各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润达公司因此不承担该无效协议确定的担保责任。贵州醇酒厂收取侨丰公司60万元利息中高出300万元半年期存款利息部分为46500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侨丰公司作为实际用资人,应承担偿还253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贵阳交行先后两次向贵州醇酒厂出具函件,对归还300万元资金进行承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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