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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住总集团有
www.110.com 2010-07-23 16:5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l7层。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208楼。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9日,住总公司将其依据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书》取得的朝外大街危改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后更名为住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建设北京市朝外吉市口小区14号楼华普商业发展大厦,该项目工程由住总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建筑面积暂定为6万平方米,以最后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每建筑平方米5,800元,总投资为3.48亿元,住总公司开发部占投资总额的18%计6,264万元,华普科技占投资总额的82%计28,536万元;1993年6月底前,华普科技应分期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随华普科技应增减的投资额与住总开发部一次结清;华普科技不能按期付款,从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住总公司开发部等。住总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年2月20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补充〈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罚金。其中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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