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工贸公司是由某市电子公司与江苏省某电子公司(下称省电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某市电子公司的股份占60%,省电子公司占40%。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是某市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省电子公司派员担任总经理。
1997年7月10日,某市电子公司向银行贷款,将工贸公司的3幢厂房和1幢办公楼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和公证。2002年9月,法院裁定将工贸公司被抵押的房产折价576.8708万元抵偿给银行,并付诸执行。2001年3月14日,工贸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确认某市电子公司擅自将工贸公司的房地产为其作贷款抵押担保,损害了另一出资人省电子公司的权益,工贸公司的损失从某市电子公司拥有的60%股权中扣除。但某市电子公司拒不履行决议。工贸公司总经理(省电子公司派员担任)即利用控制公章之便利,以工贸公司名义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未经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请求判令某市电子公司赔偿工贸公司损失576.8708万元。省电子公司代垫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并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到庭请求撤销案件。
争议:
牨景甘怯墒〉缱庸司冒用工贸公司名义提起,其实质是一起涉及公司大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优势实施损害公司财产权和小股东股权以使自己获益的案件。本案的处理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问题。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意即规范公司内部的权利配置和制约机制,具体而言,是指对公司股东、股东会、董事、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公司机构的权利义务安排。针对公司治理结构中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的权力分配、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效力等问题,有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贸公司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案件应继续审理。该意见认为,本案情况特殊,在法定代表人放弃公司权利情况下,总经理代表公司起诉是合法的。而且,工贸公司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可以诉讼。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应驳回起诉。本案诉讼提起人没有代表工贸公司起诉的资格。总经理以其占用的公章,规避法定代表人授权起诉,属于冒用工贸公司名义起诉,工贸公司也并不因此成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应予驳回。本案应由省电子公司另行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准许撤诉。
评议: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工贸公司总经理的起诉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受法人委托,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是代理行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应有法人的特别授权,二者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一般地说,法定代表人是企业中惟一无须授权程序而能够代表企业法人的人,此外的任何人都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后,才能代表企业进行民事行为。本案工贸公司总经理(省电子公司派员担任)未经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即利用其不当获取的公章以工贸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代理的规定,无权代理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才发生效力(除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外)。本案中,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知道公司其他人员无权代理事项后,立即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对无权代理行为拒绝追认,并且向法院提出撤销无权代理人提出的诉讼,法院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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