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胡某和张某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共同创业。2001年二人举行婚宴,2002年春节办理婚姻登记,委托他人领取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证必须双方亲自领取),2002年9月,张某和胡某的女儿出生。2002年10月,胡某因病去世,留下亿元遗产。2003年3月,胡某之母将为胡某、张某颁发结婚证的民政局告上法院,要求法院撤销他们的婚姻登记。2003年5月,法院下达判决,张、胡二人结婚证被撤销。
由于此案中结婚证的撤销关系到财产的继承,所以存在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
本案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一起拍有结婚照,共同办理了按揭购房,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婚姻关系确实存在。
而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工作中确实存在瑕疵,这种瑕疵也可以理解为行政程序上违法。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更谈不上婚姻无效。
观点二:结婚证是认定婚姻关系成立与否的唯一依据。认定胡某与张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并不取决于其他事实,而是取决于他们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结婚证。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男女双方亲自申领结婚证是颁发结婚证的法定程序。胡、张两人没有按法定程序申领结婚证,其行为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一方面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婆婆是应该知道儿媳于2002年与其儿子结婚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在儿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追究儿子的婚姻无效问题,儿子死后,却突然要求主张认定儿子的婚姻无效,可谓醉翁之意不在酒,分明是假借撤销儿子婚姻无效之名而行剥夺儿媳继承权之实。在撤销结婚证的行政诉讼中,民政部门在明知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存在违法之处,民政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个后果以民政部门对结婚证一撤了之,这对儿媳是很不公正的。况且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已死亡,撤销结婚证在行政诉讼阶段已没有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如果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结婚证当然应予撤销。儿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妻子,自然不能以妻子的身份参加继承,况且张某和胡某对婚姻登记程序不合法也是有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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