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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诉朱××离婚及双方书面同意的人工授精所生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案情」

  原告:施××,女,33岁。

  被告:朱××,男,38岁。

  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登记结婚。因婚后三年未能生育,双方遂到医院检查,确认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生育后代和维持婚姻关系,双方商量决定让原告到医院进行人工授精。1990年10月,双方到某医院递交了人工授精申请书,其中写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该医院在与双方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后,对原告施行了人工授精术。1991年11月,原告生下一子。此后因被告酗酒、赌博,并打骂原告,双方产生矛盾。1994年9月,被告因招摇撞骗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一年,并被单位开除公职,致使家庭收入减少,生活受到影响,夫妻矛盾日益激化。1996年2月,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及经常无故打骂她为理由,起诉到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是原告向其无度索要钱财而致其犯法造成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人同意,但要求享有全部共同财产。原告经施行人工授精所生之子与我无血缘关系,我不抚养也不负担抚养费。

  「审判」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1994年以后,夫妻间的矛盾加深,直至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按双方的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无工作,靠救济为生活来源,可由其每月负担子女60元抚养费。对于财产分割,应按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8月5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1996年8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6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略)。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评析」

  人工授精方式现已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这项技术不仅给不育症患者的家庭带来福音,为维系和巩固这种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而且它在克服人类自身繁衍障碍上也是一种有效的途径。但也应当看到,随着这一医学科学技术手段的逐步推广运用,其中所涉及的婚姻、抚养、赡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本案中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就是一例。它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含义是难以解释的,必须有新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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