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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英等58人因在外派期间罢工被遣返回国诉(2)
www.110.com 2010-07-24 17:56



  被告中厦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人员外派合同书》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已就原告将要去工作的工厂、劳动强度、工作时间、工作量等作了介绍,所以不存在欺诈性。且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而原告却严重违约,其行为已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无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Kingtex工厂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至5时、晚上6时至10时,每三个星期有一个星期日和两个半天休息。工人经过磨合期后每月都能拿到一定的超产奖。目前在该厂工作的中国劳务人员尚有300多人,工人们生产、生活有序,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障。

  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被告经政府批准外派劳务人员前往密克罗尼西亚联邦雅浦州KINGTEX(F.S.M)INC工作,并向社会发布信息,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报名,被告及厂方代表就前往国的工作情况作了介绍,之后双方签订《劳务人员外派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是终局的条款违反我国法律,该仲裁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由于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及服务对象均在境外,故该劳务人员外派合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被告为原告办理外派的必要手续,需支付、代垫一定的费用,故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合同约定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工作,完成定额指标发给基本工资,但被告及厂方在介绍工厂情况时已告知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且工厂按约定的定额标准发放了工资,故原告提出被告故意隐瞒真相,采用欺诈手段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证据不足,原告称在外派期间受厂方的“非法待遇”,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外派期间因自身原因采用罢工手段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晓英等58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黄晓英等58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是一份错误的判决等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厦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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