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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英等58人因在外派期间罢工被遣返回国诉(4)
www.110.com 2010-07-24 17:56



  二、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1.本案中厦公司是否存在欺诈。黄晓英等58人提出中厦公司在合同中承诺的工作时间、工资形式与实际履行的情况不符,是一种欺诈行为,应为无效条款。一、二审对此均未采纳,理由有二:①1997年3月,原告是在知悉中厦公司发布外派信息的前提下自愿报名,同年4月,中厦公司安排原告与外方雇主面试,了解工作时间、待遇等情况,应该说原告对外方雇主的定额管理制度是知情的;②黄晓英等人所提出的工作时间过长、工作环境恶劣、人身无保障等事实,经中厦公司提交的由我国外经贸部合作司、厦门市贸发委及我国驻密克罗尼西亚大使馆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前往雅浦的实地调查报告证实,雅浦制衣厂工作条件较好、工资分配合理、生活环境均较好。报告认为“罢工是因为劳务人员观念上的误差,对工厂定额管理制不适应及对工厂严格管理制度有抵触心理所致”。可见,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我国参加的《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缔约国的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可以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并由其行使职权的区域内,不受约束地进行只涉及其侨民而且属于其本国法院受理的诉讼的所有取证行为。所以,该份调查报告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一个重要书证,法院应予采纳。据此,黄晓英等58人认为合同条款存在欺诈,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与处理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中厦公司收取外派劳务人员保证金是否合法。中厦公司作为从事外派劳务业务的独立法人,在与雅浦制衣厂签订协议中约定:由中厦公司提供的人员因个人问题回国者,中厦公司必须承担赔偿外方雇主的责任,即承担来回程路费。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现有法律中均无规定中介机构是否可以向外派方收取保证金,但由于外派劳务的特殊性,作为中介机构,其一旦因为中介合同另一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信誉损失将难于用金钱来衡量。故在处理这类合同纠纷中,只要合同所订立条款不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就应以双方的意思自治作为原则来处理。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体现了这种特殊,又是自愿签订的,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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