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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英等58人因在外派期间罢工被遣返回国诉(3)
www.110.com 2010-07-24 17:56



  二审期间,中厦公司提交一份由外经贸部合作司牵头,厦门市贸发委及我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大使馆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小组于1998年10月14日至18日赴雅浦,就雅浦制衣厂的工作概况、工作条件、工资分配形式及生活条件等方面进行为期4天实地调查后所作出的(98)外经贸守合三便字第47号《赴密克罗尼西亚雅浦制衣厂调查报告》,结论为雅浦制衣厂的生产稳定,生活有序,管理方法较为科学合理,工厂本身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比国内同行条件要好,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有保障。罢工是因为劳务人员观念上的误差,对工厂定额管理制不适应及对工厂严格管理制度有抵触心理所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中厦公司系依法取得从事经营外派劳务业务的中介企业,该公司向社会发布信息招聘上诉人及为他们办理外派劳务手续的内容、程序合法,理应得到保护。上诉人黄晓英等58人在了解拟前往工作所在地的情况后,自愿与中厦公司签订《劳务人员外派合同书》,该合同书除仲裁条款约定违法无效外,其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晓英等58人签订合同书后,接受外派前往合同约定的雅浦制衣厂工作,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突然决定罢工,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为期二年的外派工作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原审对这一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黄晓英等58人提及合同中第四条中厦公司收取劳工交纳3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违法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外派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为境外,因此,当事人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应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以当事人自治为原则来处理,且该约定亦不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故对黄晓英等58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晓英等58人提出中厦公司在签订外派合同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存在欺诈行为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与处理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与外经贸部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情况相悖,上诉方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劳务输出现象日益普遍,由于各方面因素,纠纷随之而来,本案便是其中典型一例。本案关键在于正确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的性质

  劳务外派合同既不同于劳务合同,也与一般的职业中介合同有明显区别。首先,双方所签订的是一种外派劳务中介合同,而非劳务合同,这主要表现在:1.从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来看,中厦公司是国家外经贸部批准成立的、具有外派劳务人员经营权的外经公司,其具有签订外派劳务合同这种职业中介合同的主体资格。就我国现行情况来看,这种主体资格有严格的限制,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而劳务合同一般来说只要双方意见一致,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德,主体上无需经严格审批。2.从合同内容来看,劳务合同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由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契约关系,它包括了劳动时间、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乙方(黄晓英等人)向甲方(中厦公司)提出申请,由乙方办理出境手续;外派工作期间,乙方视为外方雇主的雇员;与甲方的权利义务仅限于:甲方应督促雇主保障乙方权利,乙方在外派期间,如遇到劳资纠纷应服从甲方调解与处理,否则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扣发部分保证金至没收等。由此可见,这既不是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也并非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符合我国有关职业中介的法律特征。其次,本案外派劳务合同关系又与一般的职业中介合同有所区别。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除了符合我国劳动部的《职业介绍规定》、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外,还具有其特殊性,表现在中厦公司在有关法律规定之外,收取了当事人保证金及中厦公司参与对乙方在外派期间有关劳动待遇、劳资纠纷处理的管理,这些做法我国尚无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但可以看出它的目的有两方面,一是确保外派合同履行,二是更有利于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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