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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凤娣为与被告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3)
www.110.com 2010-07-24 17:56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财政差额拨款的单位,但不属事业单位。1970年6月,原告经庵东镇人民政府批准,成为被告正式职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会计职务。1982年后,原告在担任被告会计职务的同时,又兼任居委主任职务。1990年3月19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周巷、观城、庵东镇环卫站职工参照大集体待遇"的批复,决定从1990年1月起实行。1994年1月,原告年满5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未对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单位上班。1999年底,被告通知原告不用继续上班,每月支付原告除津贴、奖金外的工资508元。2001年2月始,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并走访有关部门。2001年4、5月间,庵东镇人民政府答复原告,处理意见为:"或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助金(根据原告工龄,每年补助400元);或原告以居委主任身份退休,并按月享受退休待遇。上述两种方案由原告选择其一".原告遂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1年5月8日,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从1999年起参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原告此时已不具参保条件。包括覃家凤在内的三名被告职工(其中覃家凤于1989年退休)在退休后,按月向单位领取退休工资。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根据慈政办(1990)20号文件规定,对与原告情况类似的11位职工(未参保职工)予以退休,并从自收自支资金中支付退休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退休待遇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该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应从争议发生之时起算。原告在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未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仍继续上班,当时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停发原告退休金后,原告即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在得到明确答复后即提出劳动仲裁,故被告主张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起算原告的仲裁申诉时效,理由不足,原告的申诉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告作为参照集体企业职工待遇的被告单位职工,在达到法定年龄后,依法享有退休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负有按月支付原告退休金的义务。依该《暂行办法》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待遇需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现根据本案原告在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每月向被告领取508元退休金,且并无异议的实际,原告的退休金可按每月508元为基数计发。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逐步提高,企业职工社会平均工资逐年增加,职工退休金也在逐步调整。原告的退休金亦应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相应调整。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不属一次性计发退休金的对象,故被告关于一次性计发退休金的主张,违背劳动部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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