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司机下班后因私事驾车外出发生了交通事故,单位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2月7日,记者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对于这个颇有争议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单位对司机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5年8月的一天,一部轻型厢式货车因超速行驶失控仰翻,在翻车过程中碰撞到正在骑自行车的周某,致使周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赖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这部货车属厦门市某贸易公司,赖某是下班后因私事驾车外出,出事前饮过酒。2006年1月,周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赖某和贸易公司对其受到的损害连带赔偿。在另外的刑事案件中,赖某于2006年4月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一审判决认为,赖某下班后私自酒后驾车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应当对其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贸易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厦门中级法院认为,赖某下班后,因私事驾车外出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赖某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是纯属个人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车主,贸易公司对所属的车辆管理不善,以致下班后车辆仍由驾驶员开出为私事使用从而引发了交通事故,因此贸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归责之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贸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厦门中级法院二审改判贸易公司对赖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线法官
此案主要争议在于贸易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记者采访了胡林蓉法官,她分析说: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则原则。德国学者耶林曾经指出:使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这一论述说明了过错要件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最终的决定地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过错归则之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
在本案中,贸易公司负有与其相适应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赖某下班后能够轻易地从贸易公司将车辆开出作为私车使用,系贸易公司对公司车辆管理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致。故贸易公司对赖某的行为负有一定管理上的过错。贸易公司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管理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得以发生,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贸易公司应当为受害人承担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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