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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不是“单向道”(2)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这个争议的关键之一是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的有关事项,所以按《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如果情况是“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而且,“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那么结果可能就不同了。

  因为在同一个文件中,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发生这种情况就会出现两种可能:一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因为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那么就“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这时候的经济补偿怎么支付,支付多少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二是“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但是因为离职的劳动者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那么已经履行的时间里“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由此可见,如果单位要求与你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我们必须要求单位同时在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和支付形式,否则主动权就完全在单位手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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