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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请假被除名上诉法庭判撤销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刘某,系某市铝制品厂工人。由于工厂效益不好,刘某遂生外出联系工作之念。2005年4月18日,刘某通过关系在市人民医院开了一张虚假诊断证明书,证明自己患有慢性支气管炎、哮喘等多种呼吸道疾病。当日,刘某写了请假40天请假条,并附上诊断证明,要求请假住院治疗。主管副厂长看到诊断证明后,签字同意张某请假。张某请假后,便到某公司上班摊销化妆品。5月20日,厂方发现这一情况后,认为张某欺骗组织,其病假不能成立。请假无效,此段时间应视为旷工,遂于当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作出对张某予以除名的决定。刘某不服该决定,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维持了厂方的除名决定。刘某对仲裁决定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该案在审理中,对张某该不该除名,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了外出联系工作,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准假,其请假无效,属于事实上的旷工,并且超过法定期限,厂方对其除名是正确的。因此,应当维持除名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除名条件,厂方对其予以除名是错误的,应当撤销除名决定。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除名是用人单位处理违纪职工的一种方式。企业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法定期限时,企业依法从职工名册中除去其姓名,从而终止劳动法律关系,称为除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这一规定来看,企业对职工的除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所谓旷工,是指无正当理由,事先又未经批准,在工作时间内未到工作场所上班的行为。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由此可见,对旷工的认定,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能够履行请假手续而不履行。也就是,职工未履行请假手续,是认定其旷工的前提。换句话说,如果职工履行了请假手续,其在假期内不上班的行为就不能视为旷工。二是旷工天数必须是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其旷工。2、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职工出现旷工行为,并不是当然地被予以除名。按照我国行政处理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必须遵循“有教育”的程序,这是实施对无故旷工的职工予以除名的一个必备条件。所谓经批评教育不改,对企业来说,是否尽了批评教育职责;对职工来说,是否认识并改正了错误。如果企业没有尽到批评教育职责,就不能轻易对职工予以除名。只有对那些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无故旷工的职工,企业方可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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