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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舞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案情:

    申诉人吴某等2人系黄石市某集团公司职工,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4月30日,被诉人决定开展全员学习全面质量管理基础知识培训活动,为此,下发了《关于开展全员全面质量管理基础知识培训的通知》,《通知》中第六条指出:“本次培训由公司统一制卷、统一时间考试、统一阅卷,为了严格考场纪律,将组织职工代表监考,以保证考试结果的客观、公正,发现违纪者将直接解除责任人的劳动合同。”2002年9月25日,2名申诉人在被诉人组织的考试当中,考场舞弊,被监考人员发现,为此,于2002年10月8日被诉人根据公司文件规定解除了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两申诉人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多次到公司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从轻处理,该公司未予答复,后两申诉人又到市总工会反映情况,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市总工会作为上访进行了协调工作,经协调未果,两申诉人诉至本委。

    仲裁结果:

    两申诉人诉至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时虽然超过了仲裁时效,但两申诉人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要求公司和市总工会通过协调落实,且未间断地主张自己的权益,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视同有正当理由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被诉人组织职工培训并进行考试,是检验职工的综合素质能力,是正确的。两申诉人在考场舞弊,违反了考场纪律,被诉人对两申诉人进行适当处理是应该的。但是,违反考场纪律被诉人就将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解除,其处理过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纪律的”,而两申诉人考试舞弊既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又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构成严重违纪行为,被诉人将考场纪律当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来对待更是不对的,被诉人应对两申诉人考场舞弊的违纪行为,可在企业内部给予适当的、合法、合规的处理。因此,市仲裁委不支持被诉人解除两申诉人劳动合同的处理,裁决:1、撤某集团公司关于给申诉人黄太红、吴胜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由被诉人安排申诉人的工作,继续履行2名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如被诉人拒不安排2名申诉人的工作,则每月支付申诉人黄太红工资不低于1034元、申诉人吴胜华的工资不低于1107元直至安排工作之日止。3、补发2名申诉人未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即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计7个月2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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