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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致使雇主受伤损失谁担
www.110.com 2010-07-23 15:00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同村村民,2003年2月,王某承包民宅建筑工程,雇佣李某为瓦工。2003年3月10日17时许,在施工过程中,李某自房顶顺梯子下房时突然头朝下滑落,王某见状立即上前去接,结果王某被李某砸伤。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王某为“右胫腓骨骨折”。王某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回家疗养至2003年12月23日,共花费医疗费用13587.49元。在王某治疗养病的期间内,李某并未进行探望,更未表达过任何感激之情。王某认为此次骨折事故的发生纯粹是因为主动救助被告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3587.49元。被告辩称,其意外滑落是因为原告没有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所致,其本身并无过错,故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本案中雇员致雇主人身损害是否是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现行立法对侵权行为概念所作的规定。由此可见:侵权行为就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侵权行为必定给他人或国家、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但造成损害并不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由于行为人没有过错,因此也不构成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并没有采纳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等的民法规定,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的概念,而是将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这就意味着,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过错本身包含着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否定评价,体现了法律规范对个别行为或事件的价值判断。因此,在过错概念中,不仅包括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中,虽然李某滑落的行为造成了王某的人身损害,侵害了王某的人身权。但是,整个行为过程欠缺“过错”这一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所以,我们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2、本案雇主对雇员的救助行为是否无因管理?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条规定表明,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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