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4月,村民胡某因修建自家住房与村民邓某口头协商:将该房屋的劳务按地平方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承包给邓某。邓某便联系工人做工,工人的报酬按天数计算,邓某与工人同工同酬,邓某在胡某处领取承包款后,工人再在邓某处领取报酬。李某经人介绍也前往邓某所承包劳务的房屋做工。2004年4月27日上午,李某做工中,由于胡某提供的搭外架的绳子断裂,致使李某从六米多高的外架上摔至地上受伤。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8692.66元。经法医鉴定为Ⅷ伤残。李某以胡某、邓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续医费等经济损失。邓某不服法院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争议焦点:
原告方认为:李某受被告邓某的雇请为被告胡某修建住房,并约定了劳动报酬。李某在该劳务过程中系雇员身份。二被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安全生产的监督,致使李某从六米多高的外架上摔至地上受伤的后果。被告邓某没有建房的资质条件,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胡某把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一个没有建房资质的人修建,二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邓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续医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胡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认为:胡某因修建自家住房与邓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房屋按地平方以每平方米 26元的价格承包给邓某。胡某与邓某达成的协议是承揽协议。承揽人邓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李某造成损害,定作人胡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李某对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认为:邓某虽是胡某修建房屋做工(劳务)的承包人,但在务工中与原告李某等人均是同工同酬,同属雇工,不属雇主。且李某在做工中受伤,是由于胡某提供的搭外架的绳子断裂的直接原因所致。故邓某不应承担李某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之损伤是由于为胡某修建房屋所致,胡某是建房受益人,在建房中忽视安全管理,缺少必要安全措施,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李某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在无必要安全措施下冒险作业,对事故的产生应付一定责任;邓某虽系该房屋劳务部分的承包人,但在务工中与李某等人同工同酬,同属雇工,不属雇主,因此,邓某在此次纠纷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由胡某赔偿李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41474元;诉讼费由李某负担1032元,胡某负担2408元。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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