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12月25日、31日及2002年1月5日,某公司与某购物中心分别签订了三份内容不同的供货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给某购物中心从事经营所需的设备。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先后于2002年1月13日、14日分两次向某购物中心交付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某购物中心出具了收货单据,但某购物中心除在2001年12月25日、2002年1月2日分两次支付预付款合计77145元外未再付款,并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某公司遂于2002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
[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指定了举证期限,某购物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而是在开庭时当庭提交了其在答辩状中提到的双方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协议书?熞韵录虺菩?议书 ,内容是某购物中心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其已使用的设备款218295元,扣除某购物中心已预付的77145元,某购物中心应于200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141150元,未使用的其它设备不再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购物中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亦未申请延期,视为某购物中心放弃了举证权利,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份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法院认定某购物中心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根据某购物中心出具给某公司的两份收货单据判决某购物中心除已支付的预付款77145元外,还应偿付某公司323355元[1]。
某购物中心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某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为彻底解决前三份合同纠纷而达成的新的协议,因此不存在不履行原合同而构成违约问题。依照协议书约定,我中心应于2002年9月15日前将欠款141150元支付给某公司,而某公司却于2002年5月27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顾双方约定片面依据两份收货单据判决我中心向某公司偿付上述款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分歧]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熞韵录虺浦ぞ莨娑ā∈恰吨谢?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熞韵录虺泼袼叻ā〉牟钩浜屯晟疲?但在举证时限问题上,《证据规定》与民诉法规定存在冲突,民诉法第1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这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的问题。在两种规定都有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效力较高的民诉法作为判决依据。某购物中心尽管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但协议书是在法庭上提交的,符合民诉法规定,原审判决仅依《证据规定》中的某条规定便排除协议书的证据效力,剥夺了某购物中心举证的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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