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与某建筑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建筑公司住所地在A地,建筑公司派遣刘某到B地建筑工地工作。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双方就工伤赔偿发生争议。经A 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刘某不服,于2004年10月12向B地法院起诉,B地法院没有当即受理。2004年10月17日,B地法院研究决定受理该案,立案庭通知刘某于2004年10月19日交案件受理费。刘某于2004年10月19日拿走诉讼费交费通知书,并于2004年10月24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同时,建筑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A地法院起诉,并在同日交了诉讼费。刘某向A地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应将案件移送至B地法院,被法院驳回。B地法院在了解这一情况后,认为A地法院立案在先,便将案件移送河北A地法院。刘某认为B地法院立案在先,B地法院移送错误,要求B地法院将案件退回。B地法院移送是非正确,焦点在于A、B两个法院谁先立案的问题。
[分析]:
A地法院立案日期为2004 年10月18日,这没有什么疑义,但对于B法院的立案日期有几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立案日期为法院接受诉讼材料之日,2004年10月12日为本案的立案日期;第二种意见认为立案日期为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2004年10月17日为本案的立案日期;第三种意见认为立案日期为原告交纳诉讼费并换了法院的正式发票之日,2004年10月24日是本案的立案日期;第四种意见认为立案日期为法院将案件录入微机系统之日,因当前案件期限开始计算之日都是以录入微机系统之日,所以本案的立案日期更靠后。
一、关于立案日期的法规规定
立案日期的标准是什么,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该条款只规定法院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不立案,但并没有规定立案日期的标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表面看较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时规定》(1997年4月21日)第15条规定:“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者立案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这一解释规定的立案日期标准有两个:一是法院决定受理的日期;二是立案登记日期。据此本案的立案日期应是2004年10月17日,因此从这一角度看,B法院的移送是错误的。
二、确定立案日期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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