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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否增加被告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简要案情」:

  2002年初,农民李某与妻子王某为种地向张某赊购了价值2.5万元的化肥、种子、农药等农用物资,约定待秋后卖了粮食再偿还货款。10月份,李某因病去世,留有价值2.5万元的农产品和价值5千元的房屋一栋,没有遗嘱。(注:李某有三子李甲、李乙、李丙,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李某去世后,其三子并未分割,但三子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11月份,张某为追回货款,依据李某的欠条将李某之妻王某告到法院,要求王某偿还货款2.5万元。

  「评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在证据和事实方面并无争议。但围绕李某是否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也就是本案是否应该增加被告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对此问题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债务虽为李某所欠,但李某与王某系夫妻,以种地为生,该债务乃是为种地赊购农用物资所欠,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现李某虽然去世,其妻王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婚姻法》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王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有权以共同财产来偿还共同债务。因此,本案无须增加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在张某起诉 前,李某已去世,该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已转变成李某的遗产,对遗产的处分应由全体继承人来决定,王某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进行处分,但对遗产无权单独处分。故本案应增加李某的三个儿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为连带债务,因而王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以王某为被告是正确的。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对连带之债定义如下: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所以成立连带债务的条件为:1、债务人为2人以上;2、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标的为同一;3、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连带关系是指对数个债务人之一发生的非个人利益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也产生同样的效力。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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