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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管辖的案件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来确定管辖(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三、意见

  本案是一件特殊地域管辖案件。特殊地域管辖案件一般都有两个以上法院对其享有管辖权,即具有共同管辖的性质。此类管辖的特殊性,一是源于诉讼性质本身,二是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因法律规定而引发的共同管辖案件。

  本案中,被诉侵权作品《蝉蜕的翅膀》的发表、复制及发行行为均实施于北京,北京市既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是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地。根据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北京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由于本案被告居住地在天津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津市的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我国民诉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见,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原告有权选择管辖法院,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立案后法院不得随意移送所管辖案件,因此,对于两个以上的法院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原告的选择最终导致管辖法院的确定。本案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建伟不能以被告住所地在天津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抗原告刘元举选择向享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正如最高法院指令再审的函中指出:“如果以原告未起诉住所地在北京的其他人就排除北京市法院的管辖权,易于给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且使得民事诉讼法第29条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失去了适用空间。”

  综上,我们认为,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应尊重法律赋予当事人(原告)的选择权,再审裁定认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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