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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看如何认定入户抢劫(4)
www.110.com 2010-07-24 10:24

  笔者认为,把握“入户”的非法性,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作限制理解,将入户的目的限制于实施抢劫行为;也不能做扩大解释,认为只要入户具有非法目的,不管非法目的与实施抢劫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只要入户目的非法并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则一律构成入户抢劫。准确把握“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应当综合考虑目的本身的非法性和目的与抢劫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联系,如果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劫、盗窃等与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相反如果行为入户的目的并非与财产有任何关系,即使行为入户目的不合法,且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也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例如,甲与乙发生矛盾,甲被乙打了一顿,乙被打后不服气准备到甲家报复甲,甲遂进入乙家,当甲到乙家后发现乙有数码相机,遂产生占有的念头,即采用威胁手段将乙的相机抢走。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虽然甲进入乙家的目的非法且在乙家实施了抢劫行为,但不应认定甲的行为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徐军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其入户目的是实施盗窃行为,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且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入户抢劫的主观评价。

  (三)对“户”认识的意识。对于入户抢劫,行为人是否应该对“户”具有认识,这在理论界也存在争议。2有观点认为,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刑法上也给予了非常严厉的处罚,应从故意的规范的概念阐述之,不但要求行为具有“进入”的故意,而且要求行为人对“户”必须具有概念因素的“明知”,如果行为人选择某个户进入实施抢劫行为,但主观上确信该场所并非“户”,则如果以“入户抢劫”论显非合理。笔者认为,立法对“户”采取的客观评价标准,要求“户”必须具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户已经显示与其他场所不同的外表特征和内在功能特征。

  入户抢劫的主观评价,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进入”户的目的和动机,而不应该要求行为人对“户”有明知的认识,因为:1、不管行为人对户是否具有“明知”,不会影响对户的评价,也不能改变户作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用于家庭生活固定场所的客观事实。2、行为人对户是否“明知”并不影响其社会危害性。刑法之所以对“入户抢劫”进行专门评价,主要考虑其社会危害性。住所是公民最基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如果遭到侵害,往往易遭受灾难性侵害,不管行为人对“户”是否明知,对住户来说已经将该场所作为自己最安全的庇护场所,其造成的伤害都是一样的。3、《意见》规定入户抢劫要注意三个方面,即对场所的界定、入户的非法性、暴力行为发生场所,并未要求对户具有明知意识。4、从证据来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而行为人是否对“户”具有明知的故意,只有通过行为的供述来证实,如果行为以某“户”与普通住户稍存差别就拒绝承认对“户”的认识,而从证据规则角度出发则难以认定被告人具有对“户”的明知。如果这样不予认定“入户抢劫”则是对罪行相适应原则的扭曲。本案中,被告人入户的目的即偷狗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辩称对“户”不是明知,实际上被害人生活场所具有“户”的特征,从外观看除了比普通院子大一些外,与普通住户没有太大差别,且被告人在偷狗时被发现,被害人在院内房门口制止时,被告人不但没有停止侵害行为,反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管被告人是否承认其对“户”具有明知的意识,均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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