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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信用卡系盗窃所得仍帮助挂失取款的行为如(2)
www.110.com 2010-07-24 15:11

  盗窃犯罪的对象具有可转移性,能够在不同的主体间转移,能够被不同的主体占有。凡不具有这一特性的事物都不可能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

  根据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是银行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它凭用户的真实身份资料办理,以用户的资信状况和担保为保障,银行需要定期复查用户资信状况以调整信用等级,同时它还具有透支功能,并不能出租或转借给他人使用。这些规定都表明信用卡具有显著的身份特征,其本质内容是用户的信用,是信用的证明书。信用卡的支付、消费等功能都是以用户的信用为基础的延伸功能,与用户的财产状况无直接联系。即使账户上没有资金,用户也能透支消费,即信用消费。因此,信用卡的本质就是信用。信用可以因败坏而降低,但却不会在不同主体间转移,更不会被“窃取”。

  信用卡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后者基于财产而产生,通常都有明确的票面金额,可以转让和流通,是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是虚拟的资本,是财产的证明书。所以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而信用卡却不能。

  由于信用卡不能成为盗窃犯罪的直接对象,它就无法承载财产所有权这一刑法保护的客体。所以,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因缺乏盗窃犯罪的客体要件,只能认定为未遂犯罪。

  2、盗窃信用卡并不能实现对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信用卡所有人也没有完全丧失对账户资金的控制。

  对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控制说、失控说和“控制+失控”说。无论运用哪种学说,盗窃信用卡的行为都没达到犯罪既遂的标准。

  盗窃信用卡犯罪的真正对象是信用卡账户中的备用金、保证金和银行授信额度。当嫌疑人盗窃信用卡和身份证后,虽然具有了使用、获取账户资金的条件和可能性,但仍然不能实现对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因为刑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是指现实的占有或不受干扰的支配状态,嫌疑人盗窃信用卡和身份证后,不仅没有现实地占有账户资金,其对资金的支配也受到使用信用卡时的身份验证和被害人挂失保全的双重干扰,无法达到实际控制的程度。另外,被害人虽然失去了对信用卡和身份证的控制,但仍然可以用其他有效身份证明资料办理挂失手续,实现对账户资金的保全和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这种规定清楚地表明,没有兑现的资金不是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资金,也不是被害人失去控制的资金,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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