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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信用卡系盗窃所得仍帮助挂失取款的行为如(3)
www.110.com 2010-07-24 15:11

  由于嫌疑人对资金的实际控制和被害人对资金的失控这两个条件均不具备,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3、使用盗窃所得的信用卡,是构成盗窃罪的法定客观要件。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而易见,“盗窃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是此类盗窃犯罪的两个必备客观要件,缺少“使用”行为,就会造成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只能认定为未遂犯罪。

  本案中,张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只是完成了盗窃行为的一部分,朱某在主观明知的前提下实施使用信用卡取款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另一部分,两个行为的结合齐备了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达到既遂状态。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共犯,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朱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其盗窃犯罪的目的行为,与盗窃犯罪存在方法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即使金额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也应按牵连犯一般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即盗窃罪定罪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刘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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