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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尔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11

    [案  情]

    被告人乌斯曼江,男,26岁,维吾尔族,在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喀什餐厅”打工。2003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吐尔逊,男,32岁,维吾尔族,在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喀什餐厅”打工。2003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检察机关指控:2003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吐尔逊在艾山江暂住处见其喝醉酒遂对艾山江进行殴打。9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乌斯曼江与艾山江在暂住处喝酒。酒后,被告人乌斯曼江因故殴打艾山江。次日8时许,被告人吐尔逊到艾山江暂住处,见艾山江未起床,又用脚踹艾山江胸部,当其离开后不久艾山江死亡。

    [审  判]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6日上午,因同在“喀什餐厅”打工的被害人艾山江酒后拿鸡腿让被告人吐尔逊吃,引起吐尔逊的不满,遂对艾山江拳打脚踢。当晚,被告人乌斯曼江和艾山江在暂住处,因艾山江硬劝乌斯曼江喝酒,引起乌斯曼江的强烈不满,喝醉后遂抓住艾山江的头往墙上撞,并用夹煤用的铁夹子、铁锨等凶器殴打艾山江,铁锨柄断裂后继续殴打艾山江致其瘫倒在地上被他人抬到床上。次日8时左右,吐尔逊来到暂住处见艾山江未起床,遂向艾身上踹了一脚后离开。后他人发现艾山江死亡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艾山江系在醉酒状态遭受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引发多器官功能不全死亡。醉酒加速其死亡。案发后,乌斯曼江被公安机关以“目击证人”身份带回接受询问,在前两次的询问中未交代自己伤害艾山江的行为,当晚9时许公安机关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交代了殴打被害人艾山江的基本事实。次日,吐尔逊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虽然乌斯曼江和吐尔逊都对艾山江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其行为是相互分离的,也没有主观上共同的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两人分别处理。被告人乌斯曼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艾山江的醉酒是加速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对被告人乌斯曼江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乌斯曼江是被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的,非主动到案且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本案中吐尔逊虽然对艾山江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吐尔逊的行为对艾山江的身体造成了实际的伤害以及伤害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吐尔逊的行为构成犯罪。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乌斯曼江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吐尔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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