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6年8月至1998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映昆与王德麟相互勾结,由马映昆多次挪用证交中心资金7795万元给王德麟使用,至今尚有7745万元未归还。
五、关于被告人马映昆、张敏被控贪污罪的事实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马映昆伙同张敏(原云南证券交易中心交易部出纳)巧立名目,以融资手续费和销售国库券手续费的提成为名,多次贪污证交中心的款项共计417363.04元。其中,被告人张敏分得5万余元,其余款项均为被告人马映昆占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映昆伙同被告人张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对此,被告人马映昆当庭辩称:融资提成符合公司规定,提取的方法,公司文件写明经财务审核就可以提取,并不需要公司领导签字,因此贪污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虽然证交中心没有融资奖励的文件,但融资这种违规操作存在于证交中心,融资奖励参照销售国债的文件,且中心领导是知道的。
被告人张敏也当庭辩称:被告人马映昆给过其5万元,但其中有2万元是借的,3万是手续费,其只是按马的安排进行工作,并没有贪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敏具体操作提取手续费,有领导的审核,这是证交中心安排的工作,而且每提一笔款都交给了被告人马映昆,至于被告人马映昆给张敏的5万余元,是张敏销售国库券应得的收入。因此,被告人张敏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马映昆伙同张敏巧立名目,以融资手续费和销售国库券手续费的提成为名,多次贪污证交中心的款项共计417363.04元。其中,被告人张敏分得5万余元,其余款项均为被告人马映昆占有。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
1、被告人王德麟明知十份大额存单中有虚假存单,仍使用这十份大额存单置换云南证交中心的国库券代保管单,骗取担保,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由于其诈骗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修订施行之前,按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按《刑法》的规定,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因后者处刑轻于前者,依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对被告人王德麟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所作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因其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