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不作为。被遗弃的必须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人。这些人的情况虽然各不相同,但共同的特点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如果没有其他人抚养,就无法生活下去。被告人韩世横的儿子还未满月,根本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韩世横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我国法律所禁止的遗弃婴儿的行为。
犯罪主体必须是法律上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不能认定是遗弃。韩世横身为被卖儿的亲生父亲,对被卖婴儿负有扶养义务显而易见。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是为了达到某种卑鄙目的而故意不履行扶养义务。例如,为了自己生活过得更富裕、舒适而拒不扶养父母;借口已离婚而不抚养子女等。如果出于过失或者扶养人也处于生活困境,则不构成遗弃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我们了解到,被告人韩世横生活在少数民族地区,当地的计划生育政策不是很严厉,在生育这个儿子之前,其已经有了两个子女,把这个儿子卖掉,纯粹是为了挣钱,没有别的目的。被告人韩世横遗弃婴儿的犯罪故意非常明确。
具备了以上四个要件不一定构成遗弃罪,只有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情节恶劣”,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被害人因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遗弃的动机极其卑鄙的;被告人屡教不改的等情形。被告人韩世横为了金钱,竟将自己的亲生儿子卖给他人,其犯罪动机是何等的卑鄙。
另外,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也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按遗弃罪定罪处罚。虽然说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经于1998年11月4日经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决议修改,修改后的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不再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立法精神没有改变,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然应当按遗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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