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法案例 >
乘客连续击打驾驶员导致车损人伤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14

    案情:2005年1月1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李某乘坐重庆北碚至歇马的公交大客车。车行至北碚区行政中心站点时,李某由于疏忽没有下车,直到行政中心立交桥十字路口处才发现坐过了站,要求下车,驾驶员罗某解释有禁停标志不能下车,李某认为驾驶员故意刁难,遂冲上前向其头部太阳穴猛击一拳,致使驾驶员驾车失控,再击一掌,车撞到立交桥路沿台阶上,造成车的右前轮胎爆胎,售票员王某和一乘客受轻微伤,十多名乘客受惊。

    分歧意见:对李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在公交车上对正在驾驶中的司机击打,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上是一种直接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仅是一种交通肇事行为,因其行为未导致发生重大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李某虽有伤害司机的故意,但司机受伤程度较轻,李某依法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且后果不严重,可不以犯罪论处。理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的危险性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犯罪的危险性相当,本案中李某行为的危险性显然达不到这样的程度,不至于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之危险性相当的犯罪方法。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所以符合客体要件。同时这个打击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故也符合客观要件。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