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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持刀威胁群众是否为转化型抢劫罪(2)
www.110.com 2010-07-24 15:41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参照“两高”《批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两高”目前虽未对“情节严重”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本案中,代某、李某系流窜作案,在光天化日之下,持刀入户行窃,表明代某二人对在盗窃中可能被人发现的情况已有所预见,并作好了准备,故同一般的仅采取秘密手段的盗窃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持刀以暴力威胁追捕的群众,应属于“情节严重”,因此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严打整治斗争将盗窃、抢劫犯罪案件作为“三类案件”予以严厉打击,对此类案件以犯罪论处,更符合严打整治斗争的精神。

    2、《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当场”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当场”在外延上有所区别:《解释》第一条是针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入户抢劫”的具体含义所作的司法解释,所以该条第二款中的“当场”应指第一款规定的“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账蓬、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即“户”的范围,其明显的特征是具有“封闭”性;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当场”不仅包括“户”的范围,还包括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正在逃离随即追赶的过程,即“现场的延伸”,其明显的特征是具有“开放”性。所以,本案代某、李某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当场”应属于“现场的延伸”,而不属于“户”的范围,二人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所述,代某、李某实施了情节严重的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构成一般的转化型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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