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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性自首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中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持铁管将张某宾、张某打伤后,让其妻刘某某打“110"报警,自己外出。待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回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北屋客厅的东里间与同村张某宾、张某一同喝酒时,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先后在北屋客厅内及客厅门外,持铁管朝张某宾、张某头等部位猛击数下,将二人打倒后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让同居对象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返回家中的张某某抓获。被害人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被害人张某宾之伤情构成轻伤。

    [审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某某案发时曾委托刘某某打电话报案,并向他人表示准备自首,但是张某某手持作案工具铁管返回作案现场后,并未主动向公安人员表示投案,当晚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中,张某某也否认张某、张某宾被打伤系其所为,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案。尽管张某某之后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够坦白罪行,亦不能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

    [评析]

    1.自首成立与否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虽然《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均对自首及其构成要件作出了明定,但由于犯罪的多样性及作案后犯罪嫌疑人表现、所持态度的各异,造成实践中对非典型性自首的认定,依然存在不少盲区和错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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