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投案的根本效果就在于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不与司法机关对抗和逃匿,亦不至于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正是基于此一点,《解释》中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张某某在案发后,应该说其有足够的时间、条件逃离现场而不被他人发觉,其托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亦应得出警方在其家中出现是必然的结论,同时张某某已有要去自首的意思表示(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此后,被告人返回家中,而没有选择逃匿,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公安人员担心其串供而制止其开口说话,从而得出其不是自动投案的定论,显然有失公允,毕竟“自动投案”与“自投罗网”是有本质区别的概念。综合考量张某某此时的主观意志及其具体行为,可以认定其“确已准备去投案而被捕获”。
2.《解释》第1条(二)项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另一构成要件,也是法律对自动投案后的犯罪嫌疑人能否构成自首所设立的条件。如前所述,自动投案的目的之一既在于能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同时投案后的如实供述行为也进一步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认罪心态,这样一种行为和心态的齐备,是法律之所以规定自首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所在。司法实践中,不否认犯罪嫌疑人出于侥幸及蒙混过关等各种心理,在如实供述后又出现翻供现象,《解释》对这这一现象的解决规定为: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体现了法律对犯罪分子的人文关怀,但预设的前提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张某某在投案后的第一、二次讯问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坚称张某、张某宾之伤不知由何人造成,在第三次接受讯问时方承认系其所为,此后的供述基本稳定。这种情况下,还能否认定张某某构成自首就值得研究了。我们认为,按照《解释》第1 条(二)项第四款的规定,张某某拒不承认在先,缺少如实供述后又 翻供这一基本前提,其虽在以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不应认定为自首,否则就与法律的规定相 抵触,也与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相悖。那种认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时间段不应有任何限制,可以是在第一次讯问,也可以是在第N次,或者审查起诉时才供认的,依然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既经不起推敲,也难以服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