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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性自首的认定(2)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定要件:一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解释》第1条(一)项将“自动投案”界定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应当理清报警、报案与投案三者之间的区分。从一般意义而言,三者的区别首先在于实施主体的不同。通常地理解,报警与报案的实施主体可以是任何自然人,也就是说,并不局限于案件的受害人本人,而投案的主体则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投案意思表示的代行者;其次,三者的区别还在于“双报”的报告内容只须向有关部门、组织或特定人员说明自己所感知、发现的案情即可,并不要求指向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而投案的内涵则要求投案行为实施者的报告内容必须指向具体、明晰的犯罪行为人本人;最后,报警可以在犯罪实施前进行,也可以在实施中或实施完毕后进行,并无严格的时段限制,而报案与投案通常只能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进行。在搞清楚报警、报案与投案三者的根本区别之后,结合《解释》对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所作的条件上的限制,不难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张某、张某宾厮打过程中,让其妻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发生在双方相互侵害过程当中,此时本案的后果尚未发生,刁;存在代为投案的前提,对刘某某受张某某之托电话报警的行为,只能作一般意义上地理解,不能认可为诉讼意义上的“投案”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张某某是在作案后委托其妻电话报警,也不存在代为投案的前提,因为张某某既非因病、伤自己不能实施投案行为,也非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其妻代为投案,这从其手提作案工具到本村高某某家中这一举动本身即可得到印证。

    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手持凶器来到同村高某某家中,与高交谈十几分钟后,对高说其要自首去,遂向自己家走去。在其家中,赶到的公安人员在确认张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后,为防止出现串供的可能,遂制止张某某开口讲话,将张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原判据此认定张某某见到公安人员时不曾有投案的表示,遂不能认定张自动投案。笔者认为,原审法院的这——认定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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