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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案不应再追诉(2)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第三种意见被告人刘昌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已过追诉时效。其理由是:其一、79《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97《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被告人所在公司属国有公司,无论适用新旧刑法,被告人都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但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该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即商业受贿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同年12月最高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被告人虽在国有公司中行使管理职权,但其本身是全民职工,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挪用公款罪重于挪用资金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其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而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

    其二、被告人主观上有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个人使用的犯意,客观上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在其弟欠款无法偿还,出借方多次向其追要的情况下,出于帮弟弟一把的个人目的,主观上产生挪用本单位资金串用一下的想法,客观上也实施了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本单位的资金挪作他用。本案中,被告人虽是法人代表,但为帮其弟还款而挪用资金,既没经上级主管领导审批同意,也未经班子研究决定,只能是擅自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使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也只能说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行为。作为单位负责人,财务人员对其指令是绝对服从的,总帐、现金会计只知道将这笔款串用几天,而被告人又未出具任何合法的手续,这更反映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虽然事后被告人向主管领导汇报说亲戚做生意,动用了单位一笔钱,但主管领导只是要其尽快将钱还上,利息和利润也要给单位,并不表示对这一行为的合法追认,只能是对这一挪用行为表明自己的态度和一定的补救措施。

    其三、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能改变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性质。被告人刘昌定以其所在单位名义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其个人目的———帮其弟借得经营款项,既未集体研究,亦未向主管领导汇报,是其个人私下加盖单位印章,建立担保关系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单位没有他人知晓。当其弟无法偿还,出借方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人刘昌定想到利用本单位资金垫还。指使单位会计汇20万元给棉麻公司时称是借给棉麻公司用一用,20万元汇出后,向主管领导汇报是借给亲戚做生意,领导要其尽快把钱还上,被告人自己分两次归还了这20万元。从行为的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并没有将担保公开,掩盖其主观意图,客观上也不是履行担保责任,如果是履行担保责任应该向主债务人追偿,但被告人怕其挪用问题暴露,自己私下归还了挪用的资金。故有无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改变行为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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