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法案例 >
本案被告构成玩忽职守罪还是签定、履行合同失(4)
www.110.com 2010-07-24 15:43



  (一)特殊的主体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从刑法的规定看,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应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的活动的司机、勤杂工、生产工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现行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行为未作规定。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传统理论认为认定的标准应以其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来衡量,这就是所谓的“身份论”。随着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和干部人事制度的变革,这种“身份论”难以真正反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和范围而受到各方质疑。有的观点主张,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仅以身份论,而应以其是否从事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来衡量。并认为国家机关以合同、协议等形式聘用的临时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若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法律。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纯粹从逻辑上来理解,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同一概念,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从我国刑法的实际规定来看并不是这么回事:(1)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按照我们前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这些人员显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刑法却规定他们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是将二者区别开来。(2)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有的条文使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如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贪污罪,有的条文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如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说明二者的范围并不一致。因此,在我国的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同一概念,二者是一种包容关系,前者包括后者,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

  (三)客体

  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赋予的任务,一切擅离职守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或马虎草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三、两罪的区别关键在于主体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