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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情况是不是购成滥伐林木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43

    2003年10月底,犯罪嫌疑人洪某欲收购木料,从中牟利。同年11月10日,洪某与罗某商量购买了罗及其弟自留山上松木28根。次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又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洪某组织他人,砍伐松木28根,并按2-2.4米的规格制成材,在等待上车时,被林业管理部门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木本专业积为7.274立方米,拆据立木蓄积14.699立方米(其中罗某6.299立方米,其弟8.4立方米)。

    本案中对涉案人洪某及罗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存在争议。罗某将属于自己所有和其弟所有的林木,出售给洪某和李某,但未组织砍伐,其行为如何认定?而洪某在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过程中具有组织了滥伐行为,其行为又当如何认定?由于属罗某所有的仅6.299立方米,如果不加上代其弟8.4立方米,则未达到滥伐林木罪的起刑点,代其弟出售的行为又当如何认定呢?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性质宜定为滥伐林木,但由于主犯罗某的数额未达到起刑点,对洪某也不宜以犯罪论处。其理由是:

    一、罗某具有滥伐林木罪的主体身分。所谓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采伐或者超额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滥伐",有两种情形:一是虽经国家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采伐,但在采伐过程中不按照林业管理部门所指定的采伐区域、采伐要求(采伐的行距、株距等)、采伐数量、质量和方式进行,而是任意乱砍滥伐;二是滥伐本单位所有或个人所有(如自留山)的林木。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必须有林木所有人的参与才能完成整个滥伐过程。所以罗某应该是滥伐的主犯。且罗某、洪某有滥伐的主观故意。罗、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却抱有积极的有目的地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鉴于属罗某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小,达不到起刑点,因此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洪某的行为是滥伐林木的行为。滥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即擅自砍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司法解释规定以10-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1000株为起刑点。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的客观方面必要要件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缺一不可,在本案中,罗某系部分林木的所有人,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木材购买人洪某共谋,擅自出售自己与其弟自留山上的林木共10余立方米,但其代弟所出售的部分,不宜认定为其犯罪数额。他的"滥伐"行为已经完成。而洪某为达到非法购买木材的目的,在与罗某商量后,积极出资请人,组织砍伐,并制成材,其行为完成符合滥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要求。洪某客观上已经是收购,而是滥伐了。有种意见认为,洪某因收购而砍伐,是罗某委托的一种劳务行为。洪某的行为是滥伐林木,不具备劳务行为的合法性特征,故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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