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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兼谈侵占罪中拒(3)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三)对本案定性的分析

  就本案的事实来看,侯某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因为侯某在实施向顾某索要酬金即在其非法占有顾某财物的犯罪目的支配之下实施的所谓勒索行为时,侯某已经在事实上占有或控制着顾某的财物。与敲诈勒索罪的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及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而后将财物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下转为行为人自己非法控制的特点不符。即便从表面上看来,侯某并不是要非法占有自己已经实际控制的财物(手机)本身,而是向顾某索取一定的酬金,但是,从本质上侯某就是要非法占有自己已经实际控制的财物所体现的价值,就此而言,也难说侯某的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特点相合。再者,实践中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威胁或要挟的内容,总是要将其犯罪方法所指向的对象(不管是人身还是财物)予以实际的损害,并就以财物为威胁或要挟方法指向的对象而言,行为人总是威胁要将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控制中的财物予以损害或损害。而本案中侯某的行为也不具有这样的特点。总之,我们认为,就敲诈勒索罪与侵占罪区分的关键并不在于犯罪方法的不同,而在于实施犯罪行为前行为人与其要非法占有的财物的实际关系的差异。据此,我们可以排除侯某的行为具有敲诈勒索的性质。

  对于侯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侵占行为,但是这种侵占行为是不是就构成了犯罪了呢?侯某捡到的手机属于顾某的遗忘物。对于遗忘物,我国民法规定捡拾人有义务归还给失主或上缴给有关部门,但并未规定捡拾人有获得酬金的权利。因此,从侯某方面来说,应当无任何附带条件地将其捡拾到的手机交还给失主顾某。但是,侯某却基于捡拾顾某手机的事实而向顾某索要酬金,因此侯某非法占有顾某财物的主观意图已经非常明显,同时在客观上也未退还顾某的财物,这一行为已经属于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但是说侯某的行为具有该条规定的侵占遗忘物行为的性质并不意味着就构成了侵占罪。相反,基于以下理由,我们认为不宜把侯某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第一,侯某意图侵占的财物数额不是很大。刑法对侵占罪犯罪的数额上要求必须达到“较大”,但对于多少数额属于较大,立法上没有明确,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目前也没有作出过任何解释。从现在已经处理的侵占罪的案件来看,案中所涉侵占数额往往在万元以上。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对侵占罪犯罪数额做这样的控制是与立法把侵占行为成立的犯罪限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精神是相一致的,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以此来看,本案侯某索要的区区3000元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要轻,尚不宜动用刑罚手段来惩治。第二,本案侯某的行为的其他情节比较轻微。首先侯某并没有拒不退还整个手机的意图,这一点从接听顾某通过手机打来的电话之情节上可以推知。如果侯某具有拒不退还手机的意图,他当然就不会接听电话给自己找麻烦。其次侯某索要酬金缘于顾某的主动提出。不过,如果顾某后来同意支付给侯某3000元酬金,侯某仍然拒不退还手机,从而表明侯某已经具备非法占有整部手机的意图,而该手机的价值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可以追究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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