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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境何以尴尬?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胡继美夫妇受贿案在整个社会引起了持久的轰动效应。这对以在皖北贫瘠土地上日进万金的贪婪与疯狂而令世人瞠目结舌的贪官“夫妻档”,在案件一审判决后所受到的惩罚又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议论。法庭认定肖作新夫妇的各种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达二千多万元,然而,他们共同受贿或者单独受贿的数额仅二百多万元,刚好其全部非法所得的十分之一,认定为非法侵占的也只有四百多万元,剩余的一千多万元的赃款,全都被归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名下。鉴于受贿额“只有”二百多万元,“似乎”够不上死罪;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又只有五年,于是乎,肖、胡二人一个无期,一个死缓,落个“皆大欢喜”(当然,二审尚未终结,巨贪夫妇的命运最终如何,尚不得而知)。

  身为人民“公仆”,在短短时间内聚敛钱财二千多万,居然有可能在严肃的国法面前“全身而退”,而倚靠的却又是明白具体的刑法条文-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规定,而且这种“巨贪被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救了一命”的现象又非肖作新夫妇一例,人们也就免不了要对法院的判决以及这条法律存在的根据和理由思考议论一番了。

  有人认为办案者查案审案不彻底,执行的是“穷寇勿追”的战略,怕的是拽出更多的“保护伞”和“萝卜泥”;有的说这些贪官之所以揣着明白装糊涂,就是因为知道刑法有这么一条给“罩”着;还有人直截了当地批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效果,是在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因此应当修改刑法,取消这一规定。然而,在我看来,把贪官们没有得到更严厉的惩罚归咎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似乎有些失之简单。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初在我们国家的刑法中出现,是在1988年。

  这年的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的第十一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这是面对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渐趋严重,特别是在实践中有少数官员聚敛了巨额的财富却无法查明其真实来源的情况,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顺应人民群众的反腐败呼声而采取的立法措施,是对当时刑法典中关于惩治贪污罪和贿赂罪的重要补充,由此可以看出其立法初衷是好的、明确的。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改通过新的刑法典时,这一规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所吸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问世13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大量适用,惩罚了一批腐败分子。然而,正如前面所述的,其社会效果却颇受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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