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以参与抢夺的金额和在抢夺中的作用确定共同(2)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第三种观点,既考虑了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又兼顾了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符合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和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本案中,李某首谋抢夺,并邀约蒋某、肖某共同作案,且在实施抢夺行为时直接动手夺取了张某头顶上的皮包,就其作用而言无疑是起了主要作用,就数额而言包内有价值1000余元的财物,已达"数额较大"标准,李某应对本次抢夺的财物总额负责,故应以抢夺罪对李某定罪处罚。蒋某、肖某虽然参与了抢夺作案,但其在实施抢夺行为中仅起了辅助作用,只应对分担的"责任金额"负责,由于他们应承担的"责任金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定为犯罪。所以,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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